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淄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街**号院**区**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考验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淄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考验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7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园**号楼**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城**期**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202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4********,汉族,大专文化,淄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亚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的总经理于某某。2018年1月,于某某以亚**公司的名义与殷某某实际控制的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双方约定:联合开发云南省临沧边合区清水河口岸保税区建设项目,由亚**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该工程,然后承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约10亿元,**公司需支付承包权益金5000万元,且要预先支付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1日分三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到亚**公司的银行账户。亚**公司因故承揽上述工程失败后,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合作期限。
2018年7月20日,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亚**公司将中标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二期项目、彭州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院综合楼扩建项目等6个项目,承包给**公司,**公司需再支付4000万元权益金,双方对该4000万元进行双控。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分五次转款共计4000万元到亚**公司银行账户。该协议签订后,殷某某安排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成都来准备开工、进场。2018年9月,淄博**商贸有限公司安排业务员被告人姜某某到成都来做进场准备。其后,因于某某一方的原因,彭州项目承揽失败。**公司遂要求撤回前期投入的5000万元,亚**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转款2000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转款1005万元给**公司。2019年2月21日,经殷某某同意,于某某将**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权益金转至雷波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用于雷波项目工程建设。
2019年4月初,殷某某指派其实际控制的淄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成都配合被告人张某某催收剩余款项。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到达成都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会合,找到于某某商谈还款事宜。随后,于某某和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泸州老窖大酒店。2019年4月3日,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分别于2019年4月9日、12日各还款1000万元。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让于某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上载明: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前返还1000万元,于2019年4月12日前返还2000万元,并赔偿**公司直接损失3808万元,或以10亿元的工程来抵消3808万元的损失。同时,于某某将亚**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保管,作为还款保障。2019年4月11日,亚**公司返还50万元给**公司。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和于某某一起到雷波考察项目,4月12日返回。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和于某某一起再次来到雷波考察项目,4月18日返回。经考察,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认为雷波项目不可行,不同意合作开发。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和于某某等人一起到上海进行融资用于还款,次日返回。2019年5月22日,于某某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5月31日归还3000万元,待雷波项目贷款到位后再归还2808万元;如百达金融或其他资金优先到位,归还3000万元,并于5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2808万元。
从2019年4月2日到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怕于某某逃跑,要求与其一起吃、住、行,由姜某某和于某某住同一个房间,有人24小时跟随,并随时检查、监视其对外通讯情况。2019年4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不在成都。2019年6月4日7时40分许,于某某从泸州老窖大酒店1202号房间窗户坠楼身亡。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姜某某、张某某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备忘录、承诺书、亚**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物品,并扣押在案。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父母、兄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贴身跟随、限制对外通讯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开磊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城**期**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4425****),被告人袁某某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562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光盘十四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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