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姜鹏,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3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1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9年6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姜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姜鹏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兴化市**镇**村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香烟3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中包括软中华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20包、硬黄金叶香烟1包、和天下香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1包)。
被告人姜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鹏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鹏现羁押在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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