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4********,汉族,专科毕业,从事**销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山阳区**街***号楼*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9********,汉族,初中毕业,焦作市**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解放区**院**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解放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5********,汉族,初中毕业,“**店”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解放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8********,汉族,初中肄业,“**店”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解放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以来,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植物伟哥”、“中医世家”等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分三次以每大盒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植物伟哥”共计5大盒(每大盒内装10小盒);分两次以每大盒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销售“中医世家”共计5大盒(每大盒内装10小盒)。杨某甲在明知“植物伟哥”、“中医世家”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分别以每小盒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杨某甲经营的“**店”内扣押的“植物伟哥”、“中医世家”保健食品中含有 “西地那非”成份。
2、2019年以来,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黄金伟哥”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分三次以每大盒4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项某某销售共计10大盒(每大盒内装10小盒),项某某在明知“黄金伟哥”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以每小盒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项某某经营的“**保健店”内扣押的“黄金伟哥”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2、2019年以来,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植物伟哥”、“享硬玛卡浓缩片” 等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以每大盒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植物伟哥”1大盒(每大盒内装10小盒),张某某在明知“植物伟哥”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以每小盒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以每大盒9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享硬玛卡浓缩片”共计6大盒(每大盒内装12小盒),张某某在明知“享硬玛卡浓缩片”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以每小盒3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张某某实际经营的位于“**保健店”内扣押的“享硬玛卡浓缩片”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项某某四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甲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甲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张某某、杨某甲、项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甲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冬青
检察官助理:周 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红太阳对面工农四号院55号;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店花园2号楼4单元1402号;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波源花园1号楼3单元406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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