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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乡**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麦莎KTV喝酒过程中,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告人苏某某及KTV工作人员看到上述情形便劝阻二人,被害人梁某某被劝阻过程中,再次殴打姬某某时被苏某某将其摔倒在地,同时姬某某也踢踹梁某某背部至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梁某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称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梁浩伟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毕图

检察官助理:王翠萍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苏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俩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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