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18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解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18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18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杜某某(另案处理)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团伙预谋后,搭建虚拟币支付平台EFTE,通过“交易”泰达币(USDt)的方式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收取、转移诈骗资金并从中收取费用;杜某某以在efte平台上每个泰达币高出市场价人民币3到5分的交易价格吸引“代理商”、“承兑商”从其他虚拟币交易平台购买泰达币后在efte平台“跑分”。2020年5至8月间,该平台共支付结算价值人民币六千余万元的泰达币。
杜某某招募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姬某某为代理商,被告人姬某某发展耿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解某某、谢某某等人为下线代理商。被告人解某某发展李某甲、常某某、闫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承兑商;被告人谢某某发展杨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承兑商。承兑商通过代理商的邀请在该平台注册账号,从其他虚拟币交易平台购买泰达币导入EFTE平台,以高出市场价人民币3到5分的价格在平台上出售。上述被告人明知EFTE平台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存在明显异常,交易所用银行卡频繁被公安机关冻结,仍使用自己和他人银行账户用于交易;为逃避监管,使用skype、signal、telegram等加密通信软件进行联系。
经查,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投资虚拟币为名,诱骗至www.mathex.io、www.okaybit.io-html-#-home等诈骗网站进行投资,并将资金打入诈骗网站与EFTE平台对接的承兑商的银行账户,承兑商在收到被害人汇入的资金后在平台上放行泰达币,泰达币在EFTE平台上汇总后扣除平台份额后,由崔某某(另案处理)按照杜某某指示通过区块链转入诈骗团伙指定虚拟币交易钱包,最后变现成人民币由陈明慧(另案处理)转出。
被告人姬某某从杜某某处获取其下线承兑商交易流水的0.8%作为提成,其中自留0.2%,发放给下线代理0.3%,承兑商0.3%。经对EFTE后台数据进行电子勘查,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及其下线账号交易金额人民币为74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及其下线账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40万余元;耿某某及其下线账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10余万元。
现查明,杨某某、顾某某、夏某某等八名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流入解某某及其下线所控制和使用的银行卡中;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等七名被害人被骗资金24万余元人民币流入谢某某及其下线所控制和使用的银行卡中。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卡流水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记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后台数据、交易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解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晓婷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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