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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姬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睢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匡城乡毛岗寺村西头,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豫******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孙某驾驶的豫******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姬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5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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