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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8****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号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姬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0日23时42分,被告人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V号小型轿车,沿西夏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西路与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50米时,被正在处执行夜查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处,经现场对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11mg/100mL。2020年01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70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200079-JC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姬某某判处一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移送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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