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姬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县**镇**(户籍所在地**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6时许,在西平县柏城剧院广场,冯某某(另案处理)因收取跳舞费用对贾某某产生不满,在跳舞时多次向贾某某挑衅,后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冯某某、柴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贾某某受伤。经西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躯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视频截图、现场处置等级表;2.证人司某某、冯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娜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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