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新郑市**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姬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寺下李村村口知味农庄吃饭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姬某某回到家中带着妻子陈某某又返回饭店与李某某理论,其间姬某某用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姬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姬某某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党员证明材料;
(2)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李某1、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代理检察员:杨雪婷
2020 年 4 月8 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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