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创业城二楼“大象酒吧”内因喝酒发生争执,姬某某遂持酒瓶朝王某某头部砸了一酒瓶,碎裂的啤酒瓶将王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3月17日,姬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13.3万元,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具体过程。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63****。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