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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18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处理。2020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感情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相约到固原市原州区**小区门口见面。后姬某某到**小区门口的公交站点等待齐某某。在等待期间姬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齐某某,在电话中听到齐某某旁边还有其他人的声音,误以为齐某某还纠集了其他人殴打自己,姬某某便回到其居住的**小区**室的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后返回到**小区门口公交站点处继续等待。2020年8月10日凌晨3时26分许,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到达**小区门口,齐某某下车走到姬某某面前时,姬某某用菜刀将齐某某左胳膊和左腋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齐某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有违法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福贵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846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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