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74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现住榆阳区**房,无业。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驼峰路天顺巷东五排4号被害人郭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700元。
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驼峰北路二排6号院被害人高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300元。
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驼峰北路二排6号院被害人张某某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古城中路25号被害人崔某某家入室盗窃三星GalaxyA8手机一部,vivoY51e手机一部,好猫牌猴王香烟两盒,摄像机一部。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星GalaxyA8手机评估价615元、vivoY51e手机评估价539元、好猫牌香烟两盒评估价14元、大华乐橙牌摄像机评估价148元,合计1316元。
综上,被告人姬某某入室盗窃四次,盗窃金额2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一只;
2.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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