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5时许、同月9日4时15分许、同月21日2时48分许、同月22日4时38分许、同月23日2时52分许、同月24日2时36分许,被告人姬某某至本区**村**号东北侧100米处机耕路边,趁无人之机,先后六次分别窃得被害人鲁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EF****的蓝色平板货车上的红富士品种的苹果各一袋。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20年4月24日在姬某某的暂住地将姬抓获,并从其暂住地缴获红富士苹果共32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元)。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姬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2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区**村**号东面出口的路北面100米路边的平板货车上的一袋十斤重的红富士苹果失窃,4月份总共被偷过十来次的情况。
3. 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六次盗窃苹果的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马某某处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
5. 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姬某某的暂住处并扣押红富士苹果共32斤,已发还被害人。
6.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2斤红富士苹果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元。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8.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盗窃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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