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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郑州市中牟县**乡**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9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姬某甲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姬某甲分多次将被害人邢**存放在中牟县雁鸣湖乡杏街村西一空地处的砂土约600立方米左右盗走,后销赃至刘**(另案处理)处。经检测:被盗的砂土经颗粒分析检测结果为中砂。经鉴定:被盗的砂土每立方米26元,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

被告人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赃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若干;2. 证人刘某某、姚某某、金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姬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陈述;4.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年六月四日     

附:

1.​ 被告人姬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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