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及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经人介绍,先后加入所谓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营销团队,该公司并无实质性生产、销售化妆品等经营活动,实质是通过业务员拉人头缴纳2800 元(人民币,下同)的传销模式及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实施诈骗的方式进行运作。该团伙分为ABCDE 级别,每个成员按照不同级别获取提成,在各地设有多个窝点,每个窝点设立组长进行管理,负责窝点内成员的生活饮食起居和业务升级情况并获取相应的辅导费,窝点内成员则主要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冒充女性,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由李某乙(已判决)组织,在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花园**号旁民房三楼出租房内,以冒充女性身份或假意谈男女朋友并通过QQ、微信交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建立恋爱关系,继而以索要路费、生活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
经查,被告人姬某某使用微信账号“mengyao980503”及QQ号账号“1083678566”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9477.57元;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账号“WWW5211697”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1150.53元;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账号“dream96322”多次骗取梁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46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梁某某3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人口信息、转账信息照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甲、宁某某、牛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梁某某、关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李文化、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超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7679****、1873849****、1351399****;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8906****;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0396****、18790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叁页、光盘贰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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