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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7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姬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云溪路运河前溪公交车站附近,以数十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重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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