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2020年3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8日11时37分许,在新乡市新秀路块村营村南头中太石化加油站北100米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姬某甲驾驶豫GC****号牌小型面包车倒车时,与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姬某甲将刘某某送往医院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朝霞
检察官助理:申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姬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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