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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姬某甲,曾用名姬某乙,男,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在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的一个门面房内,在明知庄某某(另案处理)欲出售的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160元的价格收购庄某某盗窃的电瓶。案发后,该5160元赃款已追回。

2.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在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庄某某家中,在明知庄某某欲出售的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710元的价格收购庄某某盗窃的电瓶。案发后,该1710元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年113

                                      

附件:

1.被告人姬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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