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在东光县**镇**饭店因其表兄弟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开玩笑并发生推搡,姬某甲叫来其兄弟姬某乙,姬某甲、姬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白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姬某甲持酒瓶将李某乙、白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白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姬某甲到东光县公安局南霞口派出所自首,同日与被害人李某乙、白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姬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李某乙、白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姬某甲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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