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姬海荣,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单元**号。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海荣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姬海荣以给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办理阳泉煤气公司的工作为由,先后在平定县东升农村信用社和阳泉市桃北中街附近,两次骗得刘某甲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将赃款供自己挥霍。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姬海荣以给任某某儿子办理阳泉煤气公司的工作为由,在阳泉市一矿苹果园桥北**马某某家中,骗得任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后将赃款供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协议、收据、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姬海荣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海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海荣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海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姬海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建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姬海荣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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