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娄京,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娄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2月13日释放。被告人娄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俊晖,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四会市**街道**居委会**巷**号。被告人梁俊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30日释放。被告人梁俊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4********,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娄京贩卖毒品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的家中,采用微信联系、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336700元的价格向苏州市吴江区、广东省四会市、化州市的陈某甲、赵某某、梁俊晖、张某甲、陈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可待因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苏州市吴江区的陈某甲贩卖毒品可待因7次。
2.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向苏州市吴江区的赵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5次。
3.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向广东省东莞市的钟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21次。
4.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94500元的价格向广东省四会市的梁俊晖贩卖毒品可待因21次。
5.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37500元的价格向广东省化州市的张某甲贩卖毒品可待因48次。
6.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娄京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广东省化州市的陈某乙贩卖毒品可待因8次。
2020年6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娄京的住处及其驾驶的轿车内,当场扣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552袋。
归案后,被告人娄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552袋等(均系照片)物证;
2. 微信收款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娄京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物证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娄京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二、梁俊晖贩卖毒品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俊晖在广东省四会市,采用微信联系、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62次。
2020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俊晖在广东省四会市,采用微信联系、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46320元的价格向陈某丙贩卖毒品可待因3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收款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梁俊晖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俊晖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三、张某甲贩卖毒品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化州市,采用微信联系、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2544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24次。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收款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张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俊晖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娄京、梁俊晖、张某甲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量刑建议书》6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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