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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修贵、王娄健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48号

               

娄修贵,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2016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王娄健,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6********汉族,本科文化,代课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阚某某,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戴某某,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经营者,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号(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曹某某,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经营者,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营**号(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变更决定并执行为取保候审。 

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收旧经营者,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营**号(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蒋某甲,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收旧经营者,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户籍地:河南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刘某甲,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经营者,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组(户籍地:江苏睢宁县**镇**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刘某乙,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经营者,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户籍地:江苏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涉嫌盗窃罪、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律师张浩森、周云、赵赫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娄修贵伙同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多次至本区六合经济开发区地铁站附近的G67工地、龙池保利2019G19工地、龙池大地建设工地、龙池尊邸工地、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瓜埠中南智谷产业园工地、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安徽省天长东方豪庭工地实施盗窃,将上述工地内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97470.5元的脚手架扣件、电缆线盗出(经鉴定,被盗扣件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市场二手价为每个4.5元;2020年2月至3月市场二手价为每个4.4元),并将盗出的扣件以每个不低于人民币2.5元的价格出售给从事废品收购的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上述两人系夫妻关系)、蒋某甲等人。

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蒋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收购的扣件、电缆线系娄修贵等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扣件以每个加价不低于0.5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以赚取差价。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明知杨某某向其兜售的扣件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以每个扣件加价不低于0.2元的价格转卖出去,以赚取差价。

其中,被告人娄修贵共计实施盗窃22次,盗窃金额97470.5元;被告人王娄健共计实施盗窃20次,盗窃金额93150.5元;被告人阚某某共计实施盗窃14次,盗窃金额66710.5元;被告人戴某某共计实施盗窃11次,盗窃金额42635元。

被告人杨某某共计收购“赃物”扣件9839个(含未转卖的2739个),电缆线若干,涉案价值共计48575.5元,转卖获利3550元(每个按0.5元的差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夫妇共计收购“赃物”扣件8200个,涉案价值共计36790元,转卖获利4100元(每个按0.5元的差价计算);被告人蒋某甲共计收购“赃物”扣件2490个,涉案价值共计11205元,转卖获利1245元(每个按0.5元的差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收购“赃物”扣件共计1760个,价值7920元,转卖获利352元(每个按0.2元的差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收购“赃物”扣件共计1440个,价值6480元,转卖获利288元(每个按0.2元的差价计算)。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六合经济开发区地铁站附近的G67工地(包含龙池保利2019G19工地)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娄修贵、王娄健至六合经济开发区地铁站附近的G67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800个,后将赃物出售给曹某某、王某甲夫妇;

2、2020年5月19日晚,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先至六合经济开发区地铁站附近的G67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706个(该扣件在杨某某店中被查获),后又至龙池保利2019G19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033个(该扣件在作案车中被查获),后将上述扣件出售给杨某某。 

二、龙池保利2019G19工地(包含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

2020年5月17日晚,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先至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盗窃该工地铜线和铝线若干,后又至龙池保利2019G19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440个,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其中铜线和铝线价值1800元;杨某某后将收购的1440个扣件转售给刘某甲。 

三、龙池大地建设工地

1、2019年12期间,娄修贵、王娄健、戴某某先后两次至龙池大地建设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共计13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曹某某、王某甲夫妇;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娄修贵、王娄健至龙池大地建设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共计4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曹某某、王某甲夫妇;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娄修贵、王娄健、戴某某至龙池大地建设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共计700个,后将赃物出售给曹某某、王某甲夫妇。 

四、龙池尊邸工地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娄修贵、王娄健至龙池尊邸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0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曹某某、王某甲夫妇。
    五、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包含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

1、2020年5月18日晚,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至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盗窃该工地铜线若干,后将该铜线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
    2、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至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000个,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并联系杨某某开车将扣件拖走;后杨某某又将该扣件转售给刘某乙;
    3、2019年11中旬期间,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两次至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共计1300个(540个,760个),后将赃物出售给蒋某甲;
   4、2019年11中旬的一天晚上,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先至金牛湖恒大养生谷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480个,后又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710个,后将上述扣件出售给蒋某甲。
    六、瓜埠中南智谷产业园工地
    2019年12月期间,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三次至瓜埠中南智谷产业园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共计30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曹某某、王某甲夫妇。

七、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
    1、202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娄修贵、王娄健至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9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杨某某;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至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10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杨某某;
    3、2020年1月期间,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两次至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共计2000个,后将扣件出售给杨某某;
    4、2020年5月16日晚上,娄修贵至安徽省天长恒大湖山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760个,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扣件转售给刘某乙。
   八、安徽省天长东方豪庭工地
   2019年底的一天,娄修贵、阚某某至安徽省天长东方豪庭工地,盗窃该工地扣件200个。
    被告人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7日、6月3日、6月16日、6月19日、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案情;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7月29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

2020年5月20日、21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收旧店处查获并扣押扣件共计1706个;从皖M1V332汽车上查获并扣押扣件1033个,并将上述扣件于2020年6月5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苏某某、蒋某乙、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危某某、谢某某、柳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娄修贵、阚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王娄健、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王某甲、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扣件(包含部分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任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娄修贵、王娄健、阚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娄修贵、王娄健、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阚某某现羁押于雨花看守所、杨云贵现羁押于溧水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王某甲、蒋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全案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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