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刑检刑诉〔2018〕358号
被告人娄天垚,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 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亚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峻远,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喜来,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街**号,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乐,男,1986年I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科,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福辰,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寿基,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超,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被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远正,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天垚、孙科、刘喜来、王峻远、彭乐、冯亚强、张福辰、于远正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6月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6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通化市公安局以邢超、王寿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11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天垚、冯亚强、王峻远、刘喜来、彭乐、孙科、张福辰、王寿基、邢超、于远正等人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自2017年以来,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形成了以娄天垚、冯亚强为首要分子,邢超、王寿基、张福辰、孙科、刘喜来、王峻远、彭乐、于远正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组织通过向他人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好处费、实地考察费和违约金等方式非法获得经济利益为实现这一目的,该组织通过暴力讨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拿硬要、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无家可归,甚至被逼无奈服用农药自杀,严重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一)史某甲被非法拘禁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7年3月,在通化市财富大厦11楼借款给史某甲人民币15000元,史某甲实际到手金额人民币9000元。史某甲一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至2017年12月,此时史某甲已无力再支付利息。2017年12月某日娄天垚将史某甲叫到财富大厦11楼,采取恐吓、辱骂等手段要求史某甲还钱,不让其离开,史某甲被迫提出将自己开的别克轿车抵押借钱,娄天垚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孙科跟随史某甲一起去抵押车辆,史某甲抵押车辆借到人民币10000元后跟随孙科回到财富大厦,娄天垚扣下人民币6500元利息和 “罚金”后放其离开,史某甲整个过程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小时。2018年1月12日,史某甲由于母亲住院用钱,无力偿还当月利息,1月26日晚21时30分许,娄天垚指使被告人王峻远、彭乐、孙科等三人来到通化县人民医院,将正在陪护母亲的史某甲抓住,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史某甲劫持至丰田塞纳面包车(辽B****9)上,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史某甲四处借钱,由于史某甲没有借到钱款,娄天垚指使孙科等人在车上逼迫史某甲签下买卖协议,将其饲养的二十一头生猪以人民币18000元价格卖给孙科等人,直至2017年1月27日凌晨零时40分才将其放回医院,非法限制史某甲人身自由达三个多小时。经统计,史某甲实际已归还娄天垚人民币3万余元。
(二)战某某被非法拘禁
被告人冯亚强于2017年某日借款给孙某乙人民币2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该欠款到期后孙某乙无力偿还。被告人冯亚强、邢超、张福辰、孙科于2017年7月某日13时许,开车来到战某某当时在通化市全民健身中心的工作单位将战某某用一辆白色商务车拉走,采用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战某某四处借钱,在借钱未果后被冯亚强等人拉到通化县二密镇邢超姥姥家,直至晚20时许战某某的母亲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000元给邢超等人并约定还款计划后,战某某才被邢超等人释放回家。致使战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约7个小时。
(三)罗某某被非法拘禁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7年8月借款给修明顶人民币25000元,实际到手金额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后修明顶无力偿还。2017年9月4日,娄天垚带领被告人王寿基、孙科、张福辰等人在无法联系到修明顶的情况下找到罗某某索要债务,将罗某某带至车上,对罗某某实施殴打后驱车前往通化县光华镇修明顶家住处索要债务。在索债无果情况下,娄天垚伙同他人将罗某某带回至罗某某的家中并指使王寿基、张福辰等人强行在罗某某家中居住,并不许罗某某离开,期间以不让罗某某吃饭、睡觉等手段逼迫罗某某还款,直至9月7日罗某某妻子莫某某报警后,罗某某才得以脱身。王寿基于2018年5月11日到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分局星台派出所投案自首。
(四)卢某某被非法拘禁
被告人王峻远于2016年10月28日,因王帅(已判决)与被害人卢某某有债务纠纷,受王帅指使将卢某某其带至大连市锦天宾馆411房间进行看管数日,期间不允许卢某某离开房间。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因债务压力产生轻生念头,突然打开411 窗户跳楼自杀,负责看押的王峻远将卢某某左腿抱住,大约十余分钟后救援人员赶到将卢某某救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买卖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7年1月27日中午,指使被告人王峻远、彭乐、刘喜来来到史某甲位于通化县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史某甲还款,意图将史某甲家中生猪强行拉走,否则就拿房子抵债,史某甲哀求无果后觉得走投无路,便喝下农药“敌敌畏”自杀,昏迷后病危,由120 救护车将其送往通化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又将其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史某甲家中生猪价格为414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抢救记录、病历等书证;
3.被害人史某甲陈述;
5.鉴定意见。
三、故意伤害案
(一)刘喜来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刘喜来于2017年5月3日1时许与朋友李某某在大连市拉斯普京酒吧喝酒期间,与同在该酒吧消费的陆雪、徐某某发生口角,刘喜来持啤酒瓶、桌子和酒架等工具将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喜来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二)娄天垚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某羊汤店内,因琐事伙同他人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娄天垚于2017年6月13日,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南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娄天垚等人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病历、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
四、非法侵入住宅案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7年9月某日,指使于远正等人未经罗某某同意,强行进入通化市东昌区石油化新风路罗某某家中,强行在其家中居住,并在娄天垚的指使之下,于远正欲将房子出租给他人从中获利,罗某某妻子莫某某将租户劝走,娄天垚等人又将罗某某家两个钥匙孔用502胶堵死,导致罗某某无法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协议、出警经过等书证;
4.电子数据。
五、其他违法事实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7年12月,借款给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800元,张某乙先后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4500余元仍未还清其欠款,期间孙科便每天以打电话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张某乙每天为其转违约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娄天垚于2017年8、9月份时,借款给金某甲人民币15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9000元。此借款由史某甲使用,史某甲始终偿还利息,直至2018年1月份史某甲无力偿还利息后,娄天垚指使人向金某甲索要债务,并强行索要逾期违约金和“吃饭、住**”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1日,娄天垚指使他人强迫金某甲的儿子金某乙签署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期间娄天垚多次指使他人在电话中辱骂、恐吓金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协议书等书证;
3.被告人孙科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天垚、冯亚强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娄天垚、冯亚强、王峻远、彭乐、孙科、张福辰、邢超、王寿基采取殴打、威胁、辱骂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天垚、王峻远、彭乐、刘喜来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服用农药自杀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天垚、刘喜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天垚、于远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娄天垚故意伤害犯罪系自首、王寿基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因王寿基系累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波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娄天垚、孙科、刘喜来、王峻远、彭乐、冯亚强、张福辰、于远正、邢超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寿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证据和材料卷宗拾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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