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胡中柱,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号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娄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路**号。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维,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春、姜维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中柱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娄春、姜维、胡中柱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娄春、姜维、胡中柱到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小区**街**号处,三人通过攀爬房屋外墙护栏、撬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耳环、项链、胸针、手镯等首饰及三块手表。当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驾驶员罗某某回家时发现负一楼房门打开,便觉有异,遂上楼查看,发现被告人姜维和胡中柱。为逃离现场,被告人胡中柱在未与娄春、姜维事先商量的情况下,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罗某某对峙,被告人娄春、姜维趁机逃走,其后被告人胡中柱亦逃离现场。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娄春将部分盗窃所得首饰、手表卖得22881元。被告人胡中柱分得4000元(已退赃),被告人姜维分得2000元(已退赃)。
案发后,经被害人张某某核对,其被盗物品包括耳环、项链、胸针、手镯等首饰及三块手表(经鉴定,价值共计147230元)。
2019年10月28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犀池6街30号时空引擎网吧将被告人姜维挡获。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民警在郫都区犀浦镇犀池5街94号商铺对面的巷子将被告人娄春挡获。2019年10月28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风和日丽小区17栋3单元408号将被告人胡中柱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春、姜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柱、娄春、姜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中柱在入户盗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娄春、姜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胡中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娄春、姜维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胡中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中柱、娄春、姜维共同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