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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宋建等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宋建、任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确定该区长田县级自然保护区为禁猎区且全年禁止用电击等方式非法猎捕列入国家或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国家或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綦江区**镇**村全境位于长田县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禁猎区范围。被告人娄某某、宋建、任某某在上述通告发布后仍实施了非法狩猎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见自己位于**村**组(小地名:**)土地上的红苕被野猪啃食,在明知本村禁止狩猎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娄某某合谋以电击方式猎捕野猪。二人在附近土地上铺设电线并通上电流。随后,二人发现一头被电死的野猪。被告人娄某某、任某某将野猪清理好后,将部分野猪肉赠给村民聂某某食用,又以80元价格将部分野猪肉卖给村民马某某,所得现金二人均分,其余野猪肉也由二人平分食用。

2.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发现**村**组山林有野猪出没的痕迹,便邀约被告人宋建来到上述地点,二人一起在附近安装了之前便共谋出资购买的增压器、蓄电瓶、绝缘电壶等捕猎工具。随后,被告人娄某某在上述地点发现被电死的毛冠鹿、野山羊各一头。被告人娄某某将野山羊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同组村民周某某,所得现金与宋某某平分。毛冠鹿被被告人娄某某、宋建等人食用。

经重庆市綦江区林业局认定,上述野猪、毛冠鹿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野山羊被列入《重庆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20年2月11日、2月14日、2月23日,被告人宋建、娄某某、任某某分别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蓄电池、升压器、绝缘壶、电线盘等物证照片

2.重庆市綦江区林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聂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蓝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娄某某、宋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野生动物种类认定说明;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宋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宋建、任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宋建、任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建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71631****);被告人宋建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72300****);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0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周某某、聂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蓝某某、马某某等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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