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沂源县**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某某与张某甲、宋某某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月份,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多次无证开采石头、风化砂、河沙等矿产资源,其中被告人娄某某参与三次,涉案金额19.9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份,在庄某某的介绍下,张某甲(已判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开采王某某承包的荒山内的石头,张某甲、宋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某协商好开采事宜及分成后,又联系被告人娄某某帮忙,并由被告人娄某某负责联系挖掘机等开采机械,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重喜官庄村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荒山内非法采石2000余立方米,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并记账,后将非法开采石头销售给张某乙,销售获利104200元。
2、2018年6月份,张某甲与陈某某联系开采陈某某承包荒山内的风化砂,每立方风化砂由陈某某提成2元。协商后,张某甲又联系宋某某及被告人娄某某参与开采风化砂,张某甲联系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及销售,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沂源县三岔店村璞邱隧道北侧山陈某某承包的荒山上非法开采建筑用砂3000余立方米,陈某某获利7000余元。张某甲等人将非法开采的风化砂销售到赵某某洗砂场。共销售获利7.5万余元。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已起诉)等人协商偷挖河沙获利,张某甲联系运输车辆,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夜间,擅自在大张庄镇娄家铺子村大桥西边河道内开采河沙300余立方米,朱某某联系对外销售,销售获利2万元。经查:存在李某某处的河沙100余立方米被执法部门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记账凭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镇**村;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沂源县**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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