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2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街12号院290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单身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494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庄**小区**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736,汉族,高中毕业,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矿**队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村,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疫情影响,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8月份,在本市新华区李庄红太阳幼儿园西侧临街房内,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某、孙彬彬(另案处理)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推豹子形式进行赌博活动。雇佣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赌场进行工作,赵某某在该赌场里负责放风,并为参赌人员购买烟、水等物品,赵某某在该赌场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6000余元。经查,被告人娄某某、陈旭提在该赌场占股抽头时间有一个月左右,在此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12万元左右。赌场获取的抽头盈利除用于赵某某、贺文铺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开支外,均由娄某某、陈某某、孙彬彬平均分得,故娄某某、陈某某的非法所得均为40000元左右。
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楝香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投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见证人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孙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某、孙彬彬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孙彬彬、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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