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宣布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2020年9月7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2时6分左右,被告人娄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兴化市G344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69KM路段,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浦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浦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娄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浦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后肺部感染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浦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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