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99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河南省禹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盗窃于2016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6****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17时0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镇**村地段时碰撞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及花坛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娄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娄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娄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娄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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