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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北仑区春晓街道寻海路66号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司法鉴定,娄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娄伟标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3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双寿                                               

2021年3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59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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