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娄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娄某某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6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9日,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年2月25日,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予从重处罚。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娄某某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0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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