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72********,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义马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豫M2****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人民路行驶至河口村村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豫M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风瑞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义马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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