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街道**村**号;2018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人民政府方向往蟠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溱溪南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82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前科查询、归案说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同群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桐梓县**街道**村**号家中,电话:1898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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