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D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川区龙福小区行驶至南涪路农机公司外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8mg/100ml。
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娄某某酒精测试,血液提取、封装,辨认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酒精测试、抽血、现场辨认等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诉讼类证明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 云
检察官助理:殷艺笈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单元**号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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