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新平方向往飞越方向行驶,03时07分,当车行驶至雪花大道处,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与行道树、**公司围墙及护栏和停放在厂内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受伤,两车、行道树和**公司围墙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对**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联系其朋友阮某某,指使阮某某为其顶包代替自己接受调查,阮某某表示同意。阮某某当日在交警队做自书陈述和行政询问开始时均称系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中途经民警教育,其认识到错误后,如实陈述不是自己开车造成本次事故。
被告人娄某某与阮某某串通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进行第一次行政询问时,均宣称车辆系阮某某驾驶。后因阮某某如实供述,被告人娄某某知道事情败露,于次日(7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指使阮某某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2个月;合并执行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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