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32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87********,汉族,高中文化,居住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镇**村**路**巷**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区白**乡**村**组**号),工作单位:**公司,职业:销售总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娄某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5.99mg/100ml)驾驶粤ST****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黄江镇长龙村市场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粤B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再与艾某某驾驶粤S9****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胡某某、艾某某等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娄某某判处二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宁
检察官助理:叶淦坤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联系电话150********)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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