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乡**村**房**,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U7****小型汽车从宁波市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出发,经宁波绕城高速和机场高架行驶至海曙区通途西路与长乐村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数据、人员档案、车辆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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