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商,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2017年9月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5****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出发,沿着宁海县北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学路交叉口时,车头与等候绿灯放行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浙B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逃离现场,继续驾车行驶至兴宁北路与民生路交叉口(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停车休息时被处警民警抓获。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为王某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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