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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危险驾驶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进贤县**镇**大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0:5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沿进贤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大道路口红绿灯处,左转时其车辆右前侧碰撞同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赣M****0号“丰田”牌轿车左前侧,致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2.05mg/100ml。2019年11月20日,娄某某与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娄某某已赔偿樊某某人民币3000元,樊某某、徐某某对娄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娄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徐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52.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清

助理:付辉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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