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8〕338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1995年8月至2011年1月任通许县***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副科级),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任通许县***党委委员、监事会副主任、主任科员,2017年9月至今任通许县***党组成员、理事会副主任(正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号。住通许县**街**号。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6月1日被尉氏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通许县***党委委员、监事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通许县**商厦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通许县**商厦经理王某某共计7.5万元以便在工作上得到照顾。被告人娄某某将收到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许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中国共产党通许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中共通许县委组织部文件、通许县供销合作社文件、通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身份年龄、职务及分管工作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为得到被告人娄某某在其工作和职位升迁上的照顾,给其多次送钱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娄某某向其讲过多次收下属王某某现金的情况;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作为通许县供销商厦分管领导多次收受下属王某某钱以便在工作上得到照顾的事实。
二、挪用公款
2013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在分管通许县**商厦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开封市**公司支付给通许县供销合作社70万元用于处理职工遗留问题款项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61万元交给娄某甲进行投资担保,并约定按一分五的月息收取利息,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投入,至2014年10月19日收回,期间共收取利息90750元,后用于因公支出。
被告人娄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被尉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从通许县***办公室带走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许县**商厦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某和娄某某打的收到条二张证明**公司给付通许县供销社70万元用于解决商厦职工遗留问题的事实、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王某某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娄某某转款给娄某甲61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记帐凭证、借条、领到条证明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尉氏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娄某某未经单位研究决定将公款用于个人进行投资理财的情况、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娄某某将单位公款交自己做投资担保收取高息的事实;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将单位公款投入娄某甲处进行投资担保收取利息并将本金及利息用于因公支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菊
高丽平
2018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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