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渔,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楼**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楼**村**号。2004年4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娄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租用刘某某的铁驳船一只,双方约定船只使用期限一年,租金25000元。娄某某支付2000元租金给刘某某后,不再支付剩余钱款。后娄某某谎称意欲销售其所有的上述铁驳船,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通过王某某的介绍,于2016年2月18日与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上述铁驳船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经鉴定,该船价值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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