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属楼**暂住。2004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在赤峰市红山区**街**商店,手持尖刀相威胁用塑料凳及拳脚无故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证人钟某某、乔某某证言;5、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前科,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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