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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娄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小学附近菜市场胡同,因上午与被害人徐某某琐事发生争吵,娄某某遂用一把装潢刀将徐某某左侧面部及肩背部划伤,造成徐某某左颜面切割伤,肩背部多处切割伤。经鉴定:徐某某之人体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娄某某案发后逃匿,后于2019年12月9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佳西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欧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郊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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