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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羁押前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去钓鱼,被告人娄某某在钓鱼过程中与其他朋友相约即先走,走时拿了两条鱼,当时一起钓鱼的人都没有说什么。次日,被告人娄某某酒后听到说其拿鱼的闲话,遂于当晚18时30分许到被害人王某某家责问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某某某相约出去讲清楚,之后二人在贵州省兴义市白碗窑镇白碗窑社区**村**组**委会场坝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娄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具捅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腹部一刀,被害人王某某被捅伤蹲下,之后倒地身亡(后经法医鉴定系上腹部锐器伤致心脏及肺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娄某某将作案凶器丢弃在现场后离开,于当晚19时许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当晚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丧葬协议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通话记录及话单分析,丧葬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等9人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采集笔录,辨认笔录等;7.刑事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永鸿

                                               检察官助理 赵  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刀具一把(暂存本院,庭审后移交)

5.被害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6.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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