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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将上述201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市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教学楼302教室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男,22岁)放在教室桌上的银色苹果牌MJLQ2CH/A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6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租车付款记录;2.证人证言: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卫珅珅

代理检察员: 沙 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辩护人李海壮,联系电话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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