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娄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诈骗,于2009年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化新新、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的“程氏酸菜鱼馆”、孙何水果市场等地,先后五次盗窃他人香肠、鱼等财物。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娄某某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嵩山南路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酸菜鱼馆”门口,窃得香肠、腌制鱼等财物,价值约550元 。
2.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娄某某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嵩山路西侧的孙何水果市场内被害人乔某某的三轮车内,窃得葡萄干一整箱,价值约200元 。
3.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娄某某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嵩山南路淮北花园小区西门北侧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饺子馆门口窃得面粉一袋,价值约50元 。
4.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娄某某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嵩山南路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电焊门市门口,窃得香肠约20斤,价值约700元
5.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娄某某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佳苑紫薇园小区东门南侧“鑫百达”超市门口被害人杨某某的车栏内,窃得猪肉2.2斤,价值约67元。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宏新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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