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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47768元,其中通过套取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密码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窃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36000元,另外通过套取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窃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资金6368元,此外还在周某某租住的汨罗市**街**宿舍的房子内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现金人民币5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娄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早餐店上班时,将周某某放在店子的一个棕色单肩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随后娄某某通过套取银行卡密码的方式盗窃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6000元,娄某某将盗来的钱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后全部充值到其投资的马来西亚MF网站平台账户上;

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娄某某通过套取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密码的方式盗窃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20000元,娄某某将盗来的钱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后全部充值到其投资的马来西亚MF网站平台账户上;

3.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娄某某继续通过套取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密码的方式盗窃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10000元,娄某某将盗来的钱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后全部充值到其投资的马来西亚MF网站平台账户上;

4.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娄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铺内桌子上的手机拿走后,通过套取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盗窃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资金共计3794元,娄某某将其中的1996元分四笔每次499元通过周某某的支付宝扫码充值给自己投资的马来西亚MF团队的“睿琪果果”,将另外的1798元分两笔每次899元通过周某某的支付宝扫码充值给MF团队的“睿琪果果”;

5.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娄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铺内桌子上的手机拿走后,通过套取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盗窃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资金共计1087元,娄某某分两笔499元、588元通过周某某的支付宝扫码充值给MF团队的“睿琪果果”;

6.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娄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铺内桌子上的手机拿走后,通过套取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盗窃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资金共计1487元,娄某某分三笔400元、588元、499元通过周某某的支付宝扫码充值给MF团队的“睿琪果果”;

7.202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娄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买菜租住的房间没人时,娄某某拿走周某某放在快餐店的钥匙,进入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在周某某租住房主卧室衣柜里面的一个黑色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400元,娄某某将盗来的钱用于还账。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步云

检察官助理:叶颖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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