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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盗窃罪)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寓****室。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来至乌兰浩特市**街**南侧被害人张某某家里,撬锁入室,盗窃银手镯1支、老版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娄某某携带盗窃的物品从房里出来后来到院子门口时,碰见回家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上前抓住被告人娄某某的胳膊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娄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430元。

2、2018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来至秦皇岛市**区**镇**村被害人费某某家里,撬锁入室,盗窃整理箱里的现金10000元、手镯1支。

3、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来至秦皇岛市**镇**村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吉他1把,超薄电视机1台。

4、2015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来至秦皇岛市**区**镇**村被害人冯某某家里,撬锁入室,盗窃电动车1台、手表1块、项链、手链等物品。

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来至秦皇岛市**区**村被害人蒋某某家里,撬锁入室,盗窃项链、手链等物品。

6、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来至秦皇岛市**区**镇**庄被害人郭某某家里,撬锁入室,盗窃绒袄1件。

7、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来至秦皇岛市**区**店被害人侯某某家里,撬锁入室,盗窃现金3700元、照相机1部、皮包、身份证、银行卡、警官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邢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的供述:娄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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