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骑电动车到沂源县**村,趁杜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杜某某放在家门口处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回家的杜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娄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沂源县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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