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13日、14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无锡市**花园**城**幢**室,通过快手直播平台,谎称所销售的银元是古玩且经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认证,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遂在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的住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购买三枚银元,被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云
(院印)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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